成功案例

职务犯罪中“经上级领导电话通知”到案的自首认定 ——刘某某受贿减轻处罚案

作者:匿名 日期:2025/05/30

张烜墚主任办理的某法院院长涉嫌受贿罪一案,涉案金额400余万,量刑建议12-14年,一审庭审结束后,接受家属委托,我们立即开展阅卷和会见工作,发现了当事人到案具有主动性,应该可以认定自首情节,最终在监委出具材料认为不构成自首的情况下,经过庭审充分还原案件事实,通过当事人事发时的客观行为,可以印证当事人到案具有主动性,最终法院认定构成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大幅度降低。

【案件概况】

起诉书指控: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县人民法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工作安排、案件审判执行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受贿犯罪共计30起,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数额共计59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据此对刘某某提出量刑建议有期徒刑12至14年。

本案由省高院指定管辖,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委托当地市律师协会会长作为辩护人出庭辩护,法院已经开庭审理此案,并且已经法庭辩论终结。庭审结束后,原辩护人认为减轻处罚可能性非常小,预期刑期为12年有期徒刑,至此,家属辗转找到我们以尽最后的努力。

接受委托后,我们立刻与法院协商阅卷事宜,法院同意阅卷后第一时间赶赴该省阅卷,辩护人发现关于本案到案经过材料非常模糊,通过会见被告人得知,事发前被告人已经知道自己马上要被处理,在事发当天其和儿子及司机三人一早赶赴省会“找关系”庇护自己未果,县委书记多次给其打电话让其立刻到书记办公室,其谎称在看病,并立即返回县委,随后被监察委人员带走。根据被告人的陈述与在案证据,辩护人确定了整体辩护方向:争取认定自首,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承办法官听取我方意见后,要求监察委补充关于到案经过的证据,监察委补充的材料认为县委书记未告知刘某某监委人员在县委书记办公室等待其到案,因此不构成自首。

对此,辩护人先后五次会见被告人,详细询问细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将相关意见反复与承办检察官、法官沟通。再次开庭审理时,辩护人在法庭上还原了相关缺失的案件事实,最终法院在监察委出具材料不予认定自首的情况下,认定刘某某自首情节成立,进行减轻处罚,在量刑建议12至14年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7年。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返回县委就很可能会委采取措施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回去配合调查,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监委出具的材料从客观上能够证明被告人到案前明知自己即将被调查。根据《关于给予刘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述称“刘某某在某市两任市委书记和某集团董事长被组织调查后,担心自己的问题暴露,极力采取措施,掩盖事实。6月15日下午刘某某给某某打电话订立攻守同盟;6月15日晚上召集相关人员到其办公室征求应对意见;6月16日早上刘某某和其子一起去省会想找关系寻求保护未果”。辩护人认为上述监委认定的情况,认为刘某某在对抗组织审查,看似对刘某某不利,但从客观上可以证明监委带走之前,刘某某就知道自己已经被监委关注,随时会被采取措施,像热锅上的蚂蚁,在被抓前的两日一直采取应对调查的措施,在被抓的当天早上也是去找关系保护自己,因此,可以证明被告人对自己随时可能被抓的处境是有清楚认识的。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职业背景和工作经历可以判断到县委书记多次打电话是监委找其调查。因被告人长期在审判岗位工作,熟悉监委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惯常做法就是通过嫌疑人的单位领导通知嫌疑人到单位,然后带走配合调查。被告人作为法院院长,根据常情常理,除非与县委书记有私交,否则在正常工作中县委书记一般不会直接联系法院领导如果有具体工作,都是安排办公室工作人员与其联系。会见中被告人刘某某也称,县委书记极少给他打过电话,即使有工作也是由工作人员传达,他再去县里汇报,直接给他打电话本身就很反常,更不会同一天多次电话催促他,所以能够意识到应该是监委找他。

三、相关证人能够证明被告人在返回途中存在安排善后事宜的行为。本案证人被告人儿子刘某与司机能够证实,刘某某在返回县的途中,将自己的几部手机和钥匙提前全部交给了儿子某,并叮嘱照顾好家里。监委事后确实也是从他儿子某那里走刘某某的手机进行取证。据此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回到县前已经明确知道自己此去将会被采取措施,其已经做好了相应的准备。

四、被告人有机会逃跑,但主动选择回来接受调查。在接到县委书记电话时,刘某某本人还在省会城市,其当时完全有可能逃跑或者隐匿,以逃避组织审查。但是其在明知很可能是监委在找他的情况下,依然从省会返回配合调查,说明其投案的自动性

五、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全部犯罪事实。本案案发是因为行贿人被查后为求自保,向监委举报称其曾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100万元。基于此,监委对刘某某开始立案调查。在监委就刘某某是否收受行贿人100万元及其是否构成犯罪调查期间,刘某某主动供述了本案其它犯罪行为。据此可知,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30起犯罪行为中,除第一起外,其余29起均为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其自首行为非常彻底。

综上,辩护认为本案从客观上有监委出具的材料,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前有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证明其当时已如热锅上的蚂蚁;从主观上结合刘某某的工作经历,在那个紧张的时刻县委书记很反常的多次给其打电话催促其到办公室谈事,其从主观上已经意识到应该是监委找他;司机和儿子的证言都能证明其在返程途中安排善后事宜,且客观上确实存在将手机和钥匙交给儿子的事实,与其明知要被监委带走的供述相印证。本案中无论从主观还是从客观都能证明被告人在明知监委找他的情况下,其仍然从外市返回本市接受调查,具备自动到案的情节,到案后其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恳请合议庭对刘某某依法减轻处罚。

【心得体会】

一、职务犯罪犯罪数额往往巨大,应重点审查减轻情节

本案系监委办理某市委书记职务犯罪案件时发现的线索,后经省高院指定管辖。在此背景下,根据被告人被指控的数额,其将面临十年以上有其徒刑。因为职务犯罪的案件性质,办案单位在办理案件时往往将数额证据锁定得比较扎实,单纯从犯罪数额上进行辩护很难起到实际作用,必须重点关注是否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减轻处罚的情节。鉴于此,在之前的律师束手无策之时,我们在接案之初根据家属描述,再结合此类案件的常见特点,就基本确定了辩护重点方向。

二、职务犯罪案件的“到案经过”有其特殊性,必须重点审查

监委办理案件保密性很强,涉案人员的单位也固定,因此办案单位往往到单位抓人,一般都是由领导通知当事人有事过来,或者在开大会时带走,一般不会给当事人自首和逃跑的空间。刑事卷宗中的到案经过往往也都是模糊化处理,出于的动机我们认为一方面可能是注重打击犯罪,不注重对当事人有利证据的收集,另一方面可能是出于对领导的保护或者办案手法的保密,不愿意过多进行描述。

而公诉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往往具有惯性,如果监察委没有认定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很少会主动认定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对相关到案经过一般也不会重点审查,除非是非常明显的投案自首,否则一般都只认定坦白。这就导致了很多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情节都需要辩护律师努力争取。

三、辩护律师要主动出击,深入挖掘主动到案的情节还原案件事实

我们经过办理大量职务犯罪案件发现,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惯常做法就是通过其单位领导通知到案,在被查办之前,当事人由于被人举报或者关系密切的人被调查,往往也知道自己会被调查,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回到单位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表现就变得尤为重要。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刘某某陈述,在某市委书记被查后,其已经意识到自己随时有可能被调查,便联系相关人员商量对策。案发当天其和儿子与司机一起去省城找关系寻求庇护未果,接到县委书记的电话,此时他已经意识到其实是监委在找他了。因为其作为法院院长,正常情况下一年也接不到县委书记几个电话,工作上的事都是通过办公室传达,书记很少直接给其打电话。在回去的路上其告知县委书记其在医院理疗,县委书记还告知其有事快点回来,其更确定了事有蹊跷,在路上告诉儿子要照顾好家里,并在进县委之前将手机和钥匙等随身物品一起交给了儿子。

上述情况卷宗中没有任何体现,我们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充分了解了当时情况,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最终法院再次开庭,辩护人还原了卷宗中缺失的对被告人有利的到案经过事实,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系主动到案。

四、要注重甄别电话通知到案的几种情形,注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本案中我们发现到案经过不清晰后,承办法官要求监委补充关于到案经过的证据,监委出具情况说明“监委办案人员于案发当日从某县委将被告人带至监委部门,刘某某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我们当即提出该情况说明记录不完整,仅记载了刘某某从县委到办案部门的经过,没有记载其是如何到县委的过程。对此承办法官认为,即便能够证明是电话通知到案,但也要审查是否具有自动性。

根据法官的意见,我们经过仔细研究,关于电话通知到案的“自动性”审查,司法实务中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电话通知时明确告知被告人因为何事,要求其到指定场所(一般是单位)。此种情形下因为被告人在接到电话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是因为何事被传唤,知道自己如果去了可能面临的结果。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其还是按要求前往办案单位的,可以认定其投案具有自动性,如果能如实供述,认定自首是没有障碍的。

第二种是电话通知时没有告知真相,而是采取欺骗的方式将被告人通知到指定场所。此种情形下一般认为被告人以为是别的正常的事,没有意识到领导通知的真正目的,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被办案机关盯上,更不可能意识到自己此去将会被采取措施。对此,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被告人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是电话通知时没有说明具体理由,仅是笼统的要求到指定场所。对于此种情形需要慎重把握,还需要进一步通过其他证据来印证被告人在接到通知时是否已经意识到将面临的后果。而本案正是此种情形,根据县委书记G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电话通知时仅告知刘某某“马上来县委一趟,有事找他”,但没有具体告知何事。对此,如果认为刘某某具备投案的自动性,就必须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所幸本案中除刘某某的供述外,还有监委关于刘某某开除党籍的决定、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职业背景等证据予以证实。我们牢牢抓住这些有利之处,多次与承办法官和公诉人沟通,最终认定了自首的情节,为减轻处罚奠定了基础。

五、通过案例检索,争取最终宣告刑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职务犯罪案件中的案例检索不容忽视,尤其是裁量幅度较大的罪名,更应当重点把握。本案最终认定的犯罪数额为590万元,法定刑在十年以上,认定自首后有可能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但是如何确定最终的宣告刑仍有辩护空间。我们认为,本案辩护的最终目的不是降到法定刑以下,而是尽可能低的判处刑罚。随着反腐战果不断扩大,犯罪数额也在不断刷新纪录,动辄上千万已经屡见不鲜。但是刑法关于受贿罪并没有做出新的规定,受贿三百万与受贿几千万都有可能最终被判处十几年有期徒刑。但是单从数额来看,受贿三百万肯定比受贿几千万罪刑要轻,因此在具体量刑时应当有明确的区分,这就是我们所追求的罪责刑相适应。

经过与承办法官沟通,我们希望能够在五年以下判处刑罚,法官表示该院此前从未有过先例,又是监委办理的案件,大幅度减轻困难。基于此,承办律师通过案例检索,按照该院所在的市、省、全国其他省市等层级顺序,经过大量检索,最终发现类似案件基本在五到八年的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将其中刑期较低的二十余份判决提交给法庭,法院最终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

结语:在我们近些年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多个类似案例,监察委没有认定自首,经过我们还原案件事实最终认定了自首情节并进行了大幅度减轻处罚,可谓屡试不爽,谨以此案例分享给大家,希望我们的当事人都能够得到罚当其罪的判决。